法硕联考法制史复习资料:清代法律制度

最后更新时间:2014-12-11 10: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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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大清律例》

《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1740年)正式颁行天下。在此以前,顺治朝曾颁布过《大清律集解附例》,雍正朝颁布过《大清律集解》。清朝律典由清初简单地袭用明律,经过近百年时间,几经修订,终至完备成熟,这个过程反映了清朝统治者对于制定一部统一法典的重要性的认识和对于司法实践经验的不断总结,也标志着满族统治者吸纳汉文化,探索统治策略的复杂过程的基本完成。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共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律文四百余条,附例一千余条。自乾隆年间修订完成后,《大清律例》成为清朝的基本法典,尤其是律文部分基本定型,极少修订,后世各朝只是对律文之后的“附例”予以增修。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完成的,它完全可以说是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汉、唐以来确立的封建法律的基本精神、主要制度在《大清律例》中都得到了充分体现;同时,《大清律例》的制定又充分考虑了清代的政治实践和政治特色,在一些具体制度上对前代法律有所发展和变化。

(二)《大清会典》

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清政府仿效明代,编制自己的会典,先后出现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内容上,《大清会典》同样是记载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在编纂上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制度,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大清会典》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不仅是中国封建时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也是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三)则例

则例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其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则例为数众多,可以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是清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则例自康熙朝开始制定,主要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清朝几乎每个中央主要行政机关都编有则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特别则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而制定的行政规章,如《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等。此外,有些衙门内部还有关于办事、手续章程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则例,如《六部处分则例》、《吏部处分则例》等。则例作为重要法律形式之一,是清朝的一项创造,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二、刑事立法

(一)发遣

清朝特别创立的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是一种比充军重的刑罚。清代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乾隆年间《大清律例》规定的发遣罪名已有134项之多。

(二)死刑制度

清代的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两类。立决分为斩立决与绞立决,即宣判后立即执行斩、绞,以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的惩罚决不待时。监候分为斩监候和绞监候,是对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另外,清代死刑有进一步残酷化的趋势。凌迟、枭首、戮尸等酷刑被运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在适用范围、行刑方式上较明代有所发展。比如,明朝适用凌迟刑的律和例共计13条,清朝除全部继承外,又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等9条13罪,行刑方式也更加残酷。枭首在清朝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但后来广泛施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等犯罪。戮尸是对凌迟和枭首的一种补充,凡被判处凌迟和枭首的罪犯在执行之前已经死亡的,对罪犯的尸体施以戮尸之刑。

(三)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确认和维护满族特权,是清朝法律比较突出的特点,表现在:1.确保满族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清代官制形式上标榜满汉一体,中央六部长官设满汉复职,但实权操于满官之手。汉官“相随画诺,不复可否”。为了保证满洲贵族控制要害部门,清代在任官制度上创制了分族“官缺”制度,将所有官职岗位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的民族人员出任或补授。例如,中央的理藩院、宗人府及掌握钱粮府库、军火库等重要机构的职官,全部为满洲专缺,各省驻防将军、都统、参赞大臣、盛京五部侍郎也全部是满官司缺。地方督抚司道总兵提督等虽满汉兼用,但近畿和要隘多用满官。康熙时汉人任督抚者“十无二三”,乾隆时巡抚“满汉各半”,但“总督大都是满人”。直到咸丰以后,地方大员才以汉官居多。凡满官缺不许汉人补任,但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

2.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旗人是清代统治的基础,八旗军是清代依靠的基本武装力量。因此,赋予旗人以法律尤其是司法上的特权,乃是清律的当然特色之一。《大清律?名例》规定:“凡旗人犯罪,笞杖各照数鞭责。充军流徒,免发遣,分别枷号。徒一年者,枷号二十日,每等递加五日……流二千里者,枷号五十日,每等亦递加五日。充军附近者枷号七十日,近边者七十五日,远边沿海外边者八十日。极边烟瘴者九十日。”流徒刑之罪,旗人可以免予发配远乡,免予劳役,免予坐监。次死一等的充军,旗人竟可仅以带重枷示众几十天来替代。即使杂犯死罪者,亦可以折易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乾隆年间定例:“凡旗人殴死有服卑幼,罪应杖流折枷者,除依律定拟外,仍酌量情罪,请旨定夺,不得概入汇题。”《大清律》规定的刑罚,除上述折易规定之外,还有一些并不适用于旗人。如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旗人的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以由州县审理,但无权对满人作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满人如须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这样一来,旗人常“自恃地方官不能办理,固而骄纵,地方官难于约束,是亦滋事常见”。

3.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清代入关之初,曾放任满洲贵族及八旗兵丁圈占汉人土地作为私产。为了防止旗地旗产散失而削弱清王朝的统治基础,清廷多次申令禁止汉人典买旗地。仅乾隆时代就三次定例禁止典买旗地并对有无典买旗地之事进行清查。在清查中自首者,由官府给价回赎;隐匿不首者,一旦查出,业主售主均照隐匿官田律治罪,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对于旗人房产也是如此。嘉庆十九年(公元1814年)定例:“旗地旗房概不准民人典买”,违者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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