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上市公司股利分配法律约束的若干探讨

最后更新时间:2011-06-22 21: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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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利分配机制是公司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这一机制是否完善关系到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等有关各方面的利益能否得到周全的保护;关系到公司的发展能否具有坚实的资金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我国《公司法》中仅第177条涉及到了股利分配问题,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易生歧义,造成实践中有些公司股利分配方案随意拟定, 存在一定的混乱。例如有的公司长期不分配,甚至有十几亿的利润留存也不分配;有的公司一方面计划在市场融资,一方面又大比例分配等等。这种股利分配与公司的资金使用需求不吻合的现象,受到了市场各方的广泛关注。笔者拟就加强我国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法律制约问题谈些粗浅的看法:

  一、 应加强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

  股利分配请求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指股东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向自己分配股利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规定了股东作为出资者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的权利;第177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利润有按比例分配的权利。但法律没有规定完成利润分配的时限,也没有规定不分配的条件以及对有利不分者如何制约。上市公司在年报中对不分配的理由往往都解释为“满足公司未来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但对比下一年的经营情况,往往发现未分配的利润有的被用来委托理财,有的投资于与主业完全不相关的产业。我国上市公司有利润却不分配的现象比比皆是,使投资者的分配期望往往成为水中月、镜中花。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利分配的方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决策事项。由于股东大会的表决实施资本多数原则,所以公司的股利分配方案往往成为大股东变现或操纵股价的工具,或者成为配合公司再融资的要求而玩的数字游戏,而不是根据公司的收益情况所做出的合理决定。从一般商业角度看,公司留存一定的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及降低未来经营中所面临的风险,是非常必要的,但应有一个合适的限度。由于我国目前对这一“度”未作任何规定,所以中小股东即使想通过“股东大会利润分配决议非法”之诉来维护自己的股利分配权,也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世界上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非基于公司利益而做出的利润分配决定均有限制性规定。我国也应该本着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兼顾,股东长期利益与短期利益相平衡的原则,对公司过度分配或不合理的不分配做出限制。例如规定公司提取的任意盈余公积金和留存的利润,必须对公司存在与发展具有绝对的必要性。如果公司已提取巨额的盈余公积金,并留存有较大的未分配利润,而公司在近期内维持与发展所需要的资金量并不大,则公司不分配股利或只分配微薄的股利,就属不当。此外,还可以规定公司留存利润需对股东利益之实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公司连续多年有利不分,即对股东利益的实现具有不合理性。并且应要求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须以公司利益之维护与促进为最高指导原则,不得欺诈、损害部分股东,图谋控股股东的私利。

  二、 应加强对公司股利政策稳定性的规范

  在国际上,公司一般根据自己所处的行业特点和发展的生命周期来制定适当的股利分配政策。主要的股利分配政策包括三类,其一为固定或持续增长的股利政策。这一政策就是将每年发放的股利固定在某一固定的水平上并在较长的时期内不变,只有当公司认为未来盈余会显著地、不可逆转地增长时,才提高年度股利发放额。采取这种政策,可以向市场传递公司正常发展的信息,有利于树立公司良好形象,增强投资者对公司的信心,也有利于投资者安排股利收入和支出。一般有稳定受益的公用事业公司采取此种股利分配政策。第二种股利分配政策是固定股利支付率政策,即公司确定一个股利占盈余的比率,长期按此比率支付股利。这种股利政策将股利与公司盈余紧密结合,以体现多盈多分,少盈少分,不盈不分的原则,真正公平地对待每一位股东。第三种股利分配政策是剩余股利政策,即公司对未来的投资根据所确定的最佳资本结构适当安排以留存收益和负债解决。对收益中除用于未来投资外的全部予以分配。采取这种政策是因为留存收益和负债有不同的资本成本,最佳资本结构下的加权平均资本成本最低,有利于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无论上述哪一种股利分配政策,一经确定就会保持较长时间,使投资者对未来可分得的股利有一个基本的预期,方便投资者根据不同的目的选择不同的公司进行投资。

  反观我国的情况,上市公司在股利分配上“玩蹦极”的不是少数。去年有高股利分配的,今年可能就不分配;每股收益排名居前的公司分配方案并不丰厚。总之,股利分配没有任何规律可循。而且,公司对其分红承诺言而无信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例如江苏某公司在2001年年报中承诺2002年用于分配的利润比例不低于10%.在2002年取得较高收益的情况下却以拟投资项目的需求为由,对利润不分配。上市公司股利分配的这种状况,导致一些对现金股利有较高依赖的投资者无法参与到我国的股市中来。股市成为一种单一的投机场所,严重影响我国股市的长远发展。

  上市公司有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可以增加投资者对未来收益的的可预期性,可以吸引增量投资,还可以避免大股东以股利分配方案为工具鱼肉中小投资者。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司股利政策稳定性的规范,要求上市公司对未来股利分配方案做出预测,并对其股利分配方案详细阐析理由。如果实际分配方案与预测不符,应有充分的理由。这样可以逐渐引导上市公司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股利分配政策,并将这一政策在一定的时间内贯彻执行。

  三、 应进一步明确股利分配的前提

  为了防止公司过度分配股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一般都规定了分配股利的前提。有的国家规定公司在资不抵债或因分配可能导致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不能分配股利;有的规定只有有累计盈余的才可以分配股利;有的规定当期有净收益时可以分配股利。我国《公司法》第177条也规定了股利分配的前提,即规定公司分配的对象是“当年税后利润”,而且当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时,应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弥补后才可以提取两金及进行分配。从这一规定来看,似乎对股利分配的前提采取的是累积盈余标准和当期净收益标准的结合。

  然而,这一规定并没有清晰地界定出股利分配的前提,其在逻辑上非常混乱,在实践中也有歧义。首先,需要弥补的不仅仅是上一年度的亏损,而是以前年度累积的亏损;其次,累积亏损不是先由法定公积金弥补,而是先由本年税后利润弥补;再次,累积亏损除了可由法定公积金弥补外,还可由资本公积金弥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以前年度有亏损时,先由法定公积金弥补,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的,由当年税后利润弥补。弥补之后,当年税后利润仍然有剩余的,先提取两金,再提取任意公积金或分配给股东。

  应该说,我国公司股利分配的实践与公司法的规定是有冲突的。实际上,利润分配前应先计算可供分配的利润,即将本年税后利润或亏损与年初的未分配利润或亏损合并。如果存在可分配利润,则需先计提法定盈余公积金、公益金、任意盈余公积金,然后向股东分配。向股东分配的也不仅是本年创造的利润,而是包括以前年度的可分配利润。由此可见,我国实践中利润分配的前提是存在累积盈余。

  四、 应进一步明确股票股利的价格

  股票股利是公司股利分配的重要形式之一。与现金股利不同,以股票作为股利支付的方式,需要明确每股的价格,这一价格不同于每股的面值。因为股票股利实质上相当于公司将现金分配给股东,然后公司增发新股,由老股东以其所分配的现金认购。公司可能以等于面值的价格增发新股,但大部分情况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增发新股。

  我国在发放股票股利时,不考虑股票的价格,均按股票的面值来计算。因为股票的发行价格和二级市场的价格均远远高于面值,所以,按照面值来发放股票股利就会造成公司股份的过度扩张。因为一元钱的现金在市场上根本无法购得一股,所以发放股票股利比发放现金股利更受市场的追捧。

  国际上一般规定股票股利的每股价格应按公允价格来计算(通常取其市场价格)。这种按股票市价实施送股的方式对上市公司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上市公司只有在具备较高盈利时,才可以实施高比例送股。对送股的限制使很多上市公司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从而满足投资者对现金股利的需求。为平衡投资者的利益,建立公允的价格体系,我国法律中也应该对股票股利的价格作一个明确的规定。虽然由于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割裂,使股票的公允价格的确定存在困难,但仍应向这一方向靠拢。

  总之,我国目前《公司法》对股利分配的规定失之粗陋,不利于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和公司的长远发展。为了给公司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我国应在《公司法》修改及《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之际,借鉴成熟市场先进的立法经验,对公司股利分配制度做出更详尽的规定,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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