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传播专业知识点-新闻学概论-第十章整理_跨考网

最后更新时间:2012-05-10 19: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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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新闻与法

  1、保障个人的言论和信息自由有四个理由:

  第一,它是保证自我实现的一种方法;

  第二,它是达到真理的手段;

  第三,它是保障社会成员参加国家决策的方法;

  第四,它是维持社会稳定和变化的均衡手段。

  2、新闻法制有两个层次:

  一是专门对新闻传播领域的立法;

  二是其他法律对新闻传播设计到私人和国家利益时的限制。

  新闻立法一般有这么几种形式:

  (1)统一的新闻法,即不分媒介形式,统一规定新闻媒介的权利和义务;

  (2)媒体分立的法律;

  (3)其他法律中与新闻传播中有关的法律规定。

  2、英美国家对滥用新闻自由的限制原则:

  (1)危险程度原则。

  主要有三类:

  明显即可的危险原则

  着重在实际的害处,即言论的后果上,如果一种言论没有造成实际的害处,则不管是什么样的言论都不受惩罚。但是怎样确定实际的害处却没有标准,它只能靠法官自己的判断。因此,这个原则在一般情况下不常应用。

  错误倾向原则

  也叫做消灭在萌芽状态原则。主要针对有可能导致对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有重大损害的言论,这种言论如不在它们刚出现的时候给予法律限制就有可能引发大的社会动乱。

  刺激煽动原则

  只有当这种刺激煽动的言论导致非法行为出现的时候,才可以援用这条原则对言论进行限制或对此类言论给予法律制裁。这条原则不经常运用。

  平衡原则

  一般平衡原则。一般涉及宪法所保护的司法公正或国家安全与新闻自由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应该保护哪种利益的裁决。个别利益比较平衡原则。当新闻自由与其他自由权利有冲突时,要衡量各种利益。新闻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当它与其他利益发生矛盾时应该权衡利弊,不能一味保护新闻自由而伤害了个人和社会的其他权利。

  最小限制手段原则

  对言论出版自由的限制要十分谨慎,避免过于苛刻以至于侵犯个人的基本权利。

  明确性原则

  对新闻出版自由限制的法律条文如果表述不清,即不明确时,法院可以宣布该条文不适用于法院判决,可以宣布该条文无效。只有法律有十分明确的对新闻出版限制的法律条文,才可以进行实际的限制。

  过于宽泛原则

  如果法院在判决涉及言论自由案件中所使用的法律条款对案件当事人的行为界定过于宽泛,该法律条款就应该被认为是违宪。

  3、如果一定要求记者披露消息来源,一般要求具备以下几个理由:

  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记者掌握的材料与特定的违法事件有关系;

  记者掌握的材料是其他手段绝对不可能获得的;

  必须证明这些材料极有需要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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