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硕联考法制史复习:明代法律制度

最后更新时间:2014-12-10 13:4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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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考研联考中,法制史部分需要记住知识点比较多,跨考小编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是:法硕联考法制史复习资料:明代法律制度,供大家参考。

明代法律制度

一、立法概况

(一)《大明律》的制定与六部分篇的体例

作为明代的基本法典,《大明律》从起草到最后颁布,前后历经30年,表明了明太祖朱元璋在立法上的慎重态度。《大明律》共30卷,460条。它一改唐、宋旧律的传统体例,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工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这一变化,是与明代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的,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大明律》其条文简于唐律,其精神严于宋律,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其体例直接为清律所承袭,故在中国法律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二)明《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

为了贯彻“刑乱国用重典”的方针,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特创大诰,作为明初的刑事特别法。大诰实际有四篇,即《御制大诰》74条,《大诰续编》87条,《大诰三编》43条,《大诰武臣》32条,共236条,先后颁发于洪武十八年至二十年间(1385—1387年)。大诰之名来自于西周周公东征殷遗民对臣民的训诫《尚书?大诰》。朱元璋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诰》滥用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甚至把数种刑罚结合起使用,诸如“墨面文身挑筋去指”、“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剁指”、“断手”、“刖足”、“阉割为奴”等等。《大诰》的另一特点是将打击锋芒主要指向贪官污吏,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若犯笞、杖、徒、流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每户人家必有一本,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大诰》实际上以特别法的形式将《大明律》、《大明令》架空。但在朱元璋死后,《大诰》便被废止。

二、刑事立法

(一)“奸党”罪

鉴于历代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导致国亡民乱的教训,明严禁臣下结党,在《大明律》中增设汉唐宋元刑法中所没有的“奸党”罪,罗列了该罪的种种表现。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暗中邀买人心者;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人人罪者:“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甚至“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均构成奸党罪,一律处以斩刑。明朝对于奸党罪处罚严厉,决不宽贷。仅太祖洪武年间,以奸党罪被诛杀的文武官吏就达几万人。奸党罪人律,反映了皇权****主义的极端发展。

(二)充军

“充军”刑创制于明代。明代在全国遍设卫所,驻军防守。初期罪犯,都发配边境卫所,以充军伍的不足,并以“屯种”为主。明律对文武官犯私罪,均按地方远近发各卫充军。罪犯充军伍,故名“充军”。明代充军不以充军为本罪,其本罪有杖、徙、流等,先制本罪,再随宜编发。明初充军无地方远近之别,地点仅分附近、边远二类。《问刑条例》编纂后,又增加边卫、极边、沿海、口外各项,但仍未规定里数。到明末崇祯年间才作出如下规定:附近一千里;边卫二千五百里;边远三千里;极边、烟瘴四千里外。

(三)廷杖

明代皇帝为强化君主****,强迫臣民就范,经常使用非法之刑(非法典规定的刑罚),诸如: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墨面文身挑筋去膝盖,等等,其中最臭名昭著的是廷杖。廷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朱元璋在位期间曾将工部尚书薛祥杖杀于朝堂之上。明太祖死后,“廷杖”之刑被愈益广泛地使用。明武宗正德初年,宦官刘瑾秉承皇帝旨意,“始去衣”杖责大臣,使朝臣多有死者。嘉靖年间因群臣谏争大礼案,被杖责的大臣多达134人,死者竟有16人。至明亡前崇祯皇帝时也没有停止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非法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四)“重其所重,轻其所轻”

1.“重其所重”。明代主要是加重了对一些重点犯罪的镇压。清人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贼盗及有关币帑钱粮等事,明律则又较唐律为重。”反映出明律重刑主义的特点。唐律对谋反大逆者处以斩刑,连坐处绞只限父与子(16岁以上),其他都可以没官为奴。而明律对犯谋反大逆者,凌迟处死,连坐处斩扩大到祖父、父、子、孙及伯叔父等。可见,明律明显加重了政治性犯罪的处罚。

2.“轻其所轻”。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大抵事关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事,唐律均较明律为重。”在“重其重罪”的同时明律实行“轻其所轻”的原则。凡属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者,唐律列入不孝,判处徒刑三年,明律仅杖八十。子孙违反教令,唐律判处徒刑二年,明律杖一百。这体现出明律为突出 “重其所重”,而对某些危害不大的“轻罪”从轻处罚的意图。

三、民事立法

(一)婚姻

明朝关于婚姻方面的规定,基本沿袭唐宋旧律。譬如,主婚权属于祖父母、父母;婚姻缔结要有婚书和聘礼;同姓、同宗无服亲及良贱不得为婚;婚姻关系的解除以七出、义绝为条件,等等。但随着时代的演进,也为婚姻法律增添了一些新的内容。如强调婚姻礼俗;强调“男女婚姻,各有其时”,即适龄者方许结婚;强调双方家长的意愿是婚姻订立的首要前提。明律从大量的婚姻纠纷中总结出符合情理避免争讼的规定,如“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然后再写立婚书,依礼聘娶。明律对婚姻的解除条件义绝作出新的解释:“义绝之状,谓如身在远方,妻父母将妻改嫁,或赶逐出外,重别招婿,及容止外人通奸。又如本身殴妻至折伤,抑妻通奸,有妻诈称无妻,欺妄更娶妻,以妻为妾,受财将妻妾典雇,妄作姊妹嫁人之类。”这种认定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的状况,与唐律义绝条件中注意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以及妻对夫的谋害罪有所不同。

(二)家庭

明朝注重维护家庭的稳定,家长的权力进一步明确与扩大,主要包括教令权和主婚权。家长对违反教令的子孙有权直接进行肉体惩罚。明律明确规定,若子孙违犯教令,祖父母、父母可以“依法决罚”。家长还可以将违法的家庭成员送交官府请求予以惩罚。明律规定,子孙违犯祖父母、父母教令,如果祖父母、父母将之亲告送惩,则遂其意而将其子孙杖一百。家长的主婚权明朝法律有明确规定:“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但是家长的责任也更大,“凡嫁娶违律,若由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家长主婚权实际上就是父母的包办婚姻权。随着家族本位主义的强化,家长的权力不仅见于国家的制定法,而且还为家族法所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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